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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女,(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李某乙1,男,(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李某乙2,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之父李某乙3召集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商定将资兴市X村平房X栋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变更给原告李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于当日立下了《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3、被告谢某及第三人李某乙1、李某乙2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1年12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3病逝,被告反悔,无故扣押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资兴市X村平房X栋X号住房的所有产权证书。被告辩称:该房屋是李某乙3留给我居住使用的,你们不能因为父亲的逝世,就剥夺被告的一切权利。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X镇资兴矿务局局本部2村平房X栋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3,系原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乙1、李某乙2之父。被告谢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乙3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原告李某乙的继母。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之父李某乙3召集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商定将资兴市X镇资兴矿务局局本部2村平房X栋X号住房的产权变更给原告李某乙所有,并于当日立下了《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3、被告谢某及第三人李某乙1、李某乙2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1年12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3病逝,房产证书转由被告谢某保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资兴市X镇资兴矿务局局本部2村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乙所有,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由被告谢某交还原告李某乙所有;

二、资兴市X镇资兴矿务局局本部2村X栋X号的住房暂时由被告谢某使用到老,被告谢某不能对外销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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