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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分公司、郑××、郑××、中国人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人,延河水泥厂下岗职工,现住延安市X村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人,延安天佳商贸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村。

被告延安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负责人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X区黄蒿湾。

被告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营销部)。

地址: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

负责人马××,该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樊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诉被告××分公司、郑××、郑××、中国人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中国人保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18时50分左右,郑××驾驶陕x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至延安市X镇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颈椎间盘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且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实际车主在交警队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电动车损失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花费情况。

证据四、收据两张。证明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300元,停车费、施救费共400元。

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陕x号车由我购买,挂户在××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未到庭未作辩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辩称,其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9日,延安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陕x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某、爆炸、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合同期限均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本案中涉及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二、我部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约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即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上限为x元,伤残赔偿金上限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x元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不存在免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应当出具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对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有权依合同规定进行核减,对核减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应提供证据。其三、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两份及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显示休息一个月,故只认可从住院到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待定损后再予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资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郑××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郑××雇佣的驾驶员郑××驾驶陕x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X村X路处时,与前方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梁××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梁××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颈椎间盘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继续肋骨带固定,门诊拍片复查随诊,花医疗费x元。2011年4月30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郑××向原告支付4000元。

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郑××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x元。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该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梁××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护理费14天×60元=840元、误工费44天×60元=26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向被告郑××支付其已垫付的4000元,向原告支付x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郑××、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瑞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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