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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2月9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儿,原、被告相识时原告也曾向被告明确过如果结婚,原告会带着女儿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因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之后被告还常拿原告的女儿来出气而出言谩骂,不善待原告的女儿,甚至双方争吵时用手掐原告的脖子想将原告掐死,原告用力挣扎才得以逃脱。今年4月,因原告女儿患上手足口病住院,被告认为无法养得起女儿,要求原告带着女儿不要再回家,永远滚出被告家。原告不得已在镇上租房带女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韦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9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仅相识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双方自登记结婚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仅持续不足3月,可见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因年龄的差异易在沟通方面引发矛盾,加上一方未能妥善处理其与非双方亲生子女的关系而致双方矛盾加激。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可有可无的态度,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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