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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湘x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衡阳市解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衡阳市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全某某由北往南某过人行横道线,由于被告人谢某忽视行车安全,未停车让人,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前端与被害人全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造成被害人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蒸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全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所在的衡南某X区矫正中心己向本院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平时一贯表现不错,系初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负面影响较少,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谢某的监管教育条件成熟,监管体系完备,再犯罪风险不大,建议本院对其实行社区矫正。鉴于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某玲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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