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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经常一个人在家,生活和学习无人照顾,学习成绩下降,需要请一个保姆照顾原告的生活,聘请家教老师为原告补课提高学习成绩。另外父母离婚后父亲需要重新组建家庭,居住在一起不方便,需另行租房居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保姆费的一半人民币600元;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补课费的一半人民币650元;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租房费的一半人民币750元。

被告李某辩称:在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判决原告随其父亲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已按判决内容给付了至2010年6月止的生活费,已尽到了抚养责任。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能力再承担其他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徐某和被告李某的婚生女儿。2009年11月,被告和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由被告和徐某各半承担,至原告18周岁止。2010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姆费、补课费及租房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现在原告父亲徐某在公司工作,每个星期有五天值夜班并居住在公司内,无法照顾原告,准备于2010年9月起聘请保姆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根据劳务市场价格,每月需要支付1,200元到1,300元的保姆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合资公司协议一份,以证明徐某每星期有四五天值夜班,不能回家照顾原告。原告因父母离婚后,原告的班主任老师曾发信息给原告父亲告知学习成绩下降,原告从2010年7月起至校外老师处补课,每星期三次,每次两小时,每次费用100元,至今为止已补课三个星期,已支付补课费9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语文和数学试卷复印件各一份、考试成绩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父母离婚后成绩下降的事实。对已支付的补课费9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徐某的工作时间,既然法院已判决原告由父亲徐某抚养,徐某就应该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并根据经济实力来聘请保姆。对原告提供的试卷及成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学习过程中的成绩有所下降属正常现象,没必要聘请家教老师。由于租房是为了方便原告父亲徐某的生活,租房费用应该由徐某承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已确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是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其中的保姆费及租房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补课费用,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保姆费、补课费和房租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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