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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86年生。

被告张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赵贵香的调查笔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1月13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200元;2009年农历11月20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2009年农历11月26日送好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原被告登记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2009年农历1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买家俱钱8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十门柜、一个被子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个电视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五手指沙发、一个电视桌、两个音响、一个皮箱、七条被子、一个毛毯、一个床罩、两个棉袄。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依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和给付的数额,以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

四、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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