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山置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普某某(又名普X),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龙山置业与被告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置业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金隆花园金福苑X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X号房,价款x元。被告在未付房款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出卖。要求被告支付房款x元。
被告普某某辩称,该套房款已与原告欠我的工程款予以折抵。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款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已折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刘新辉发给被告的短信;2、编号为170的购房协议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5、土建工程决算单,以此证明房款已与工程款予以折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上“此房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内容是被告私自添加的,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隆花园购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普某某)购买甲方(龙山置业)位于人民路金隆花园金福苑X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X号房,总价款为x元。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现已将3405房又出售给别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出卖,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购买方负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和该房款已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折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