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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S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濮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5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被告王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将分笔归还原告1,700,000元,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之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08年5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50,000元,尚欠本金1,150,000元。被告亦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2、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3、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曾于2004年共同投资成立了两家公司,后因公司没有承接到相关项目,公司运营停滞。公司在运营期间,曾与宿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曾收取过原被告成立的两家公司的投资款共计2,500,000元,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取消,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1,7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后来给原告方的550,000元是某公司退还的2,500,000元的一部分,并非原告诉称中归还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曾还过原告550,000元;

3、支票4张,证明被告曾开具支票给原告,但最终没能兑现;

4、终止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书1份,证明某公司最终退还原、被告成立的两家公司2,930,000元的来历。

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份,证明原、被告投资设立的两家公司现均已被宿迁市工商局吊销。

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份仅是协议书,并非真实付款了,签协议的当场王某没有付钱,是过段时间才付款的。

鉴于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两家公司均委托被告追回投资款;

2、借款协议1份,证明两家公司与周明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约束条款;

3、借条2份,证明周明向原、被告成立的两家公司借款;

4、申明1份,证明其给周明公司的申明。

5、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6份、企业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证明原、被告投资成立了宿迁某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和宿迁某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原被告二位股东的投资情况;

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份,证明向某公司汇入2,500,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委托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矛盾;

证据2、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协议中明确了部分借款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他人,但原告却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认可,故该借款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

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数据配不平且不合常理。

证据4、对其不认可。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500,000元成立了宿迁某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宿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宿迁某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两家公司均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在两家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曾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2,500,000元投资于某公司,后投资项目取消,某公司同意退还全部投资款并另行支付430,000元补偿款。2006年1月27日,某公司的三位股东王某、庄某、周某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该款项由某公司三位股东分别独立承担,最迟于2006年3月31日前付清给某公司、某公司。

2007年3月2日,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公司和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公告,决定吊销了该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欠款为1,700,000元,并约定了分6期偿还欠款,还款的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还款期间,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0,000元。同时在还款计划书列表尾部,打印了“注意:本计划书属于借款凭据,具有法律效力。”一行字。事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支票,该四份支票上载明的金额共计1,760,000元,该支票最终没有兑现。后被告曾于2008年5月28日将出票人为上海帆兴贸易有限公司的550,000元汇入上海锦岗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该款项实际已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的1,700,000元中,其中235,000元是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间金额较大的借款,在借款人否认借款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要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针对本案首先,从原告方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来看,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打印好内容并签名后交付给原告的,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还款计划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客观存在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中所涉款项并非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在形式上原告未能以直接交付现金或通过支票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还款计划书中的款项来源是被告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某公司和某公司中原告应得的分配款挪作他用后无力归还,后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且在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款计划书的尾部也注明了该计划书属于借款凭据,由此可见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也已经确认了将原告应得的分配款转化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中的款项系借款,且借款是有来源的,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被告在出具该份还款计划书后,曾开具了4张支票给原告,尽管最终未能兑现,但被告的该行为表明了其也是在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金额来履行其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还款计划书是为了让原告放心,保证其从其他公司拿到钱后如未支付给原告,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现某公司三位股东的欠款还未全部还清,为此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具明时间,无法认定该委托书是何时出具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出具还款计划书的理由,该还款计划书出具的时间应当是在被告向某公司催款前,而某公司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前,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此时某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授权委托书中对借据出具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存有矛盾;且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公章均在被告处,被告有条件随时出具该委托书,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2006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上海秋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和某公司所借,即便某公司的股东周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协议是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法据此认定原终止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由周明偿还的款项已转为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50,000元,该款项双方没有明确归还的是1,700,000元中的本金还是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本金9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700,000元中的利息235,000元,其计算的本金为1,465,000元,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该利息经核算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本息共计1,150,000元。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是还款计划书中的款额1,700,000元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该1,700,000元中含有利息23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复利,故只能计算146,5000元的利息,经核算,按照本金1,465,000元,从2007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原告主张的60,000元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因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应当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濮某借款本金915,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的借款利息235,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60,00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某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濮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君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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