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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株洲XX总台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王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调解、执行,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XX总台,住所地为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单位台长。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XX与被告株洲XX总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XX诉称:原告于1988年8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担任炊事员。被告分别于1993年11月、1999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0年4月被告单位搬迁到天元区广电传媒大厦后,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即所谓的“下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也未休过年休假,下岗后原告找被告领导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x.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x元;4、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23.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x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02元;7、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财产抵押金1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9600元。

被告株洲XX总台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发生过劳动关系,只是就食堂承包事宜有过经济往来;原株洲XX台,系株洲XX总台成立前合并法人之一,原告与株洲XX台有过劳动关系,但是是在合并前,该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原株洲XX台交纳过财产押金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但被告单位愿意向原告支付适当补助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熊XX自1988年8月经招聘进入原株洲XX台工作,原株洲XX台系被告株洲XX总台成立前合并法人之一。原告与原株洲XX台曾于1993年11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因原株洲XX台合并至株洲XX总台以及搬迁事宜造成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的现状。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补偿等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XX总台自愿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熊XX支付补助款8000元(支付到熊XX在株洲市建设银行城北支行账户:x);

二、原告熊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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