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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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王某甲与南乐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

被告南乐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王某甲与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庄村委会又申请追加被告南乐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被告王某乙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甲,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农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庄村委会、王某甲共同诉称:2006年10月6日,原告王某甲将3吨化肥与原告马庄村委会x市斤麦种,一同销售给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化肥每吨1650元,计款4950元,已付2000元,马庄村委会麦种x斤,每市斤单价1.3元,计款x元。被告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属于南乐县种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第二分公司的债务负责。被告一直拖欠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麦种款、化肥款计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辩称,种子公司已不存在,2008年根据国务院、河南政府文件规定已撤销,公司的财产还在那里放着,人员都归了农业局,王某乙欠不欠原告的款原公司一概不知,因为王某乙是近德固乡王某的一个农民,不属于种子公司、农业局的职工,他使用原近德固种子站属租赁关系,至于他经营时刻什么章,种子公司与农业局均不清楚,实属个人行为,与种子公司、农业局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农业局辩称,首先农业局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农业局没有购买原告的种子,不欠其任何费用,种子公司虽系农业局的下属机构,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次,马庄村委会不是适格原告。因为种子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种子、化肥,不欠其货款,购买原告王某甲种子的是王某乙,王某乙与南乐县种子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买卖纠纷应由其双方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乙辩称,收到王某甲麦种、化肥属实。说我未付款不对,已付给王某甲货款7200元。未收马庄村委会的麦种,我只对王某甲。因为麦种是王某甲联系的,签合同也是与王某甲签的,收麦种化肥的条也是对王某甲出具的。1999年至2000年因我在种子公司基地给其培育种子,因种子二分公司欠我及其他农户的款,我就租赁了种子二公司,以租金抵偿原欠的种子款。到2005年因县统一供种,为了提高知名度,我就以营业执照上的名字刻了一个章,刻章的事没有给种子公司和农业局说,均与他们无关。因我与王某甲签有回收合同,王某甲没有回收,原供种子款的责任应由王某甲负,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乙与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签订的小麦种子繁育意向书1份,证明供给被告王某乙的种子价格为1.30元/市斤,这个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体现了王某乙繁育种子是有利可图的,同时证明王某甲从未参与其中的事实;2、2006年10月6日被告王某乙收到种子、肥料后,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收到麦种x市斤、肥料3吨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农业局就其辩称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6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X号文件”,2007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X号文件”,2008年9月22日南乐机构编制委员会“乐编(2008)X号文件”各1份,证明南乐县种子公司因在“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中”,于2008年9月22日被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予以撤销的事实,同时证明原种子公司的工作人均被分流的事实;2、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马庄村委会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南乐县种子公司的诉状及2010年华法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王某甲于2006年10月6日向马庄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马庄村委会曾依据王某甲书写的承诺书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王某甲的事实及华龙区法院已经受理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王某乙与种子公司没有购买马庄村委会的种子,是王某甲买的,王某乙出具的收条是对王某甲出具的,原告马庄村委会不是适格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16日原告王某甲书写的收据5份,以此证明其已先后5次付给王某甲货款7200元的事实。

2010年4月6日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该证明证明南乐县种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2月3日已被依法吊销。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按照这个意向表明马学堂代表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回收种子的事实,而实际上没有回收,我不认识这个公司的任何人,都是王某甲一手搞的,提供种子的与签合同的不是一个单位,没正式发票,收种子后只是对王某甲打的收到条,谁图利我不知道。王某甲对马庄承诺的是8毛钱一斤,而合同是1.3元一斤。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则认为,这个意向公司不知道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意向农业局不知道,但王某甲所举这个协议与今天审理的原、被告买卖无关,本身这个协议是繁育种子的协议,协议主体是后加上去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因果关系,不能反映王某乙购买王某甲种子的相关规定。原告马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这个协议充分说明1.30元的价格是王某乙认可的,是低于市场价的,王某乙以此价格收购后再以10%至15%的价格出售是有利润收益的。对原告证据2,被告农业局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是,麦种、化肥的斤数都对,但上边的价格不是我写的,其次,二原告及王某乙对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4份收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乙书写付泽恩800元收据,王某甲不予认可。原告马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没见过这几个条。原告王某甲认可2006年10月6日向马庄村委会的承诺书是其书写。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被告王某乙与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签订的关于种子繁育回收协议,与原告马庄村委会,王某甲所诉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乙,农业局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某乙认可是其书写,但否认上边1.3元的价格不是其书写,应认定王某乙收到原告王某甲给其送来的麦种及化肥均已收到的事实,其反映的麦种、化肥数量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原告王某甲书写的4份收据,原告王某甲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0月6日原告王某甲从原告马庄村委购回小麦种子x市斤后,于当日连同其经销的3吨化肥一块销给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从原告马庄村委会购麦种时,向马庄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对马庄基地的小麦种子收购一事,因公司资金一时紧张,特承诺小麦种子收购当日将种子送到南乐基地后即付现金一半(每市斤0.8元计算,不包括装车费),下欠部分三日内付清,推迟一天加10%的滞纳金,特此承诺,濮阳市益农科技服务中心王某甲,2006年10月6日”。该承诺书未加盖公章。被告王某乙在收到原告王某甲送到的麦种、化肥后向王某甲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种子壹万肆仟壹佰伍拾斤整,肥料3吨(叁吨),近德固王某乙10月6日”字样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有“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专章”的椭圆章一枚。被告王某乙出具收据后,于2006年10月11日、11月17日、12月30日、2008年1月6日先后4次付给原告王某甲货款6400元,其余款未付。至此,原告马庄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0日,持原告王某甲的承诺书,被告王某乙的收到条,将王某甲、南乐县种子公司、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种子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马庄村委会又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此次起诉的小麦种子价格为每市斤单价0.80元(x×0.8-1000)=x元。原告马庄村委会向华龙区法院撤诉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以与王某甲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南乐县种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麦种款x元,化肥款295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二原告又申请追加王某乙、农业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货款本息。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麦种单价为1.30元一市斤,化肥每吨单价为165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南乐县近德固王某的农民,其于1999年至2000年度曾为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基地培育种子,因第二分公司拖欠其种子款未付,王某乙便租赁占用第二分公司的经营场地,以其租赁费抵偿种子款的方式,以种子二分公司的执照经营种子繁育、销售。在其经营中为提高知名度,在未经种子公司、农业局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专章”的椭圆公章一枚,之后便在其业务活动中加盖该印章。现经营活动已停止二年有余。同时还查明,农业局为落实国家“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X号文件”以(乐农2008)X号文件”,报请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南乐县种子公司,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以“乐编(2008)X号文件”批复撤销南乐县种子公司,成立“南乐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原种子公司的职工均分流在农业局的各相关部门。种子公司撤销后,因其遗留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其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马庄村委会将麦种销给原告王某甲后,王某甲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上载明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由此就形成了小麦种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麦种的价款应由王某甲按照书面承诺向其清偿,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原告王某甲将其从原告马庄村委会赊购的麦种及其经销的化肥,以繁育麦种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王某乙,且王某乙收到麦种、化肥后,又向其出具有收据,其麦种和化肥的价款应向王某甲结算清偿。原告马庄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麦种买卖关系,故请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其麦种款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某甲向马庄村委会书面承诺上标明的麦种价格,马庄村委会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时的麦种价格均为每市斤0.8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偿付麦种款时亦应按每市斤0.80元计算为宜,即x市斤×0.80元=x元。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每市斤麦种1.30元,虽提供有被告王某乙与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签订的麦种繁育意向书予以证明,但该意向书只能证明意向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买卖麦种的价格也是每市斤1.30元的事实,其1.30元的价格属推定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在偿付原告王某甲麦种款的同时,其化肥款亦应一并偿付,其化肥价格应以原告主张的每吨1650元为准,即3吨×1650元=4950元。综上麦种款x元加上化肥款4950元,计x元,减去被告王某乙已付的6400元,被告王某乙应再付原告王某甲麦种、化肥款9870元。鉴于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王某乙在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收据及对外的业务活动中,虽加盖有南乐县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专章,但该章属被告王某乙私自刻制,且租赁占用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场地,是基于原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拖欠其育种款未付,以其租赁费抵偿拖欠种子款而所实施的行为,其与种子公司、农业局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王某乙与种子公司、农业局之间有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种子公司在国家种子体制改革中已被撤销,已不具备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种子公司、农业局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偿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应一次给付原告王某甲麦种、化肥款98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庄村委会对被告王某乙、被告种子公司、被告农业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种子公司、被告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征收1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鸿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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