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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本人的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的4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现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本人的1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x),累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5,61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本人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x),累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2,52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本人的1张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x),累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3,9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本人的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累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9,875.6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替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支付了4家银行部分利息、滞纳金某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戴某、金某、曹某、窦某、杨某乙人的证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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