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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向西延铁路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薛某伙同马建民(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陕x的出租车,在富县X某综合楼宿舍内,盗窃被害人X某X、X某、X某的宏基牌4743G-382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03元;三星牌R518-DS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31元;聆韵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元;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5元;现金人民币1380元。三人共同将赃物、赃款分赃后挥霍。2011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丁抓获,被告人刘某丁在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未供述犯罪事实离开公安机关,后于同年12月18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追回聆韵牌x型、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系累犯,并主动投案,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X某、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丁、薛某归案情况说明、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同案犯马建民的供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的证言;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略)人民法院(2009)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丁、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丁、薛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84元,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虽已对其进行盘问,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

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罪犯,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薛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以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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