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魏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魏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生育女孩陆某红,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陆某。被告陆某见原告连生二女,常以冷眼相待。2007年1月10日,原告生育第三胎。被告陆某见原告又生一女,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原告坐月子都无人照顾,令原告无容身之处。2008年8月,被告陆某以筹钱交计生罚款为由一去不返。原告只好交清罚款,做结扎手术后投奔娘家。原、被告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陆某离婚,次女陆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陆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陆某红,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陆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陆某珍。原告魏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陆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原告魏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起诉与被告陆某离婚,未提供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