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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后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郝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日腾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的后门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因外伤致L1、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物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当庭给付),被害人赵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杨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相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李某、郝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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