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小区及居室绿化养护服务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小区及居室绿化养护服务社、黄某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原告张某、被告某小区及居室绿化养护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至被告服务社工作,合同至2010年3月到期,因被告未给原告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8日。从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双休日,但被告没有支付过双休日工资。另外,原告每个月上15个班,每个班12小时,做二天休息二天,每个月15个班的工资报酬支经足额支付,而在休息的二天中队长打电话要求原告工作,就是加班,但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4,293元及25%赔偿金13,573元。
被告某小区及居室绿化养护服务社辩称:原告每个月上15个班,每个班12小时,做二天休息二天,被告根据考勤记录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所述在休息的二天中的队长打电话要求原告工作就是加班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证成立,被告及佘山物业维修服务社系(略)村办的两个非正规就业组织。2007年6月8日,原告与佘山物业维修服务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8小时工作制、双休日、月工资为750元、伙食补贴1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一份劳动合同,月工资为960元,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第一季度之内。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8日。
另查明: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在由上海建工园林集团公司承包的上海辰山植物园内担任保安。原告每个月上15个班,每个班12小时,做二天休息二天,该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
又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佘山物业维修服务社支付2007年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高温费。在审理期间,原告与佘山物业维修服务社达成“关于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在开庭之前,经双方达成一致如下协议并放弃其它诉讼要求无争议:一、作一次性补差,劳资、福利等费20,000元;二、原告到法院撤诉。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收到了20,000元。
2010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4,293元及25%赔偿金13,573元。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决定:原告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起诉书、工资单、关于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及佘山物业维修服务社系两个非正规就业组织,原告主张其一直在植物园内担任保安工作,被告是由佘山物业维修服务社变更过来的,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表示该两个服务社均是由村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两个服务社有关联性,对由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每个月上15个班,每个班12小时,做二天休息二天,每个月15个班的工资报酬已经足额支付,现主张在休息的二天中队长打电话要求原告工作,就是加班,且根据合同约定有双休日,因此主张该期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队长打电话要求原告工作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是保安,其工作性质是做二天休息二天,原告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原告平时也是有休息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另外,原告未提供其在休息的二天中仍然工作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由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4,293元及25%赔偿金13,573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