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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唐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因运输车辆加油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内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甚至用关机、停机来规避追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22.4元,共计26822.4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是借了原告20000元,但是我不是不想还,只是暂时没钱还,能不能给我宽限点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唐某因运输车辆加油而向原告方某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被告一定在三个月内偿还该笔款项。但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在2012年7月5日前偿还原告方某7000元,其中利息6500元,本金500元。

二、被告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方某1500元,偿还13个月,到2013年8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方某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19500元。

三、任何一笔款项没有按时履行,原告方某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所有款项。

四、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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