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1年1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原告李某某、被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秋玲均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儿子李某(现已成家)。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长期处于冷战。2002年以来,双方经济上实行AA制,被告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2009年11月27日,被告曾写了离婚协议要求离婚,从此两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政局院内的57平方米旧房由双方共同分配,140平方米的新房归儿子李某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夫妻目前关系不好属实,主要是原告有外遇,但不至于离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意识到平时有些方面做得不是很好,愿意改正。如原告确实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在财产方面给予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镇登记结婚。1983年9月22日,生育了儿子李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以来,被告开始在外打牌,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矛盾开始加剧,感情开始不和,经济上也实行了AA制。近几年来,原告几次因病住院,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开始吵闹离婚。2009年11月27日,被告曾写了离婚协议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但原告不同意离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主要财产有:两套住房均在(略),二室一厅旧住房57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父母居住,四室二厅新住房137平方米左右(含底层杂屋两间),原告在诉讼前将该房产变更在儿子李某名下,现由李某及原、被告共同居住,手续不齐全的汽车两辆,一辆为价值2000元的报废丰田车,一辆为价值x元左右的海马车。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二、位于绥宁县财政局院内两套住房双方自愿赠与儿子李某所有,但57平方米的旧住房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137平方米的新住房由被告及李某一家居住,报废丰田车归李某所有,海马车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卿某某现金x元,限2011年1月13日支付。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