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风险合规部主任。
被告赵某丙,自然状况略。
被告赵某丁,自然状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自然状况略。
被告赵某戊,自然状况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自然状况略。
被告刘某,自然状况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票市支行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赵某丙因无资金购买大棚棉被向原告贷款x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为联保人,被告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某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9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25元,庭前给付5000元,尚欠x.2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赵某丙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25元;二、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承担联保责任;三、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现金x元,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现金x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前清偿。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二、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宪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