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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郑某某于2006年、2007年度利用担任城关镇X路南第六居民组组长之便,先后收取本组租给商户的房租款十万余元,生产组会计及党代表多次催郑某组下算账,郑某某拒不算账,也不缴纳房租款给组下出纳,郑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逃,直到2008年3月19日,组班子成员胡XX等人发现他回家后,通知郑某某算账,经核算郑某某私自收取该组租给县X路及农贸市场的商户租房款x元,郑某某在清单上签名并盖章,该组会计胡XX于2008年3月28日在“现金付出传票”和“记账凭证”(X号)以郑某某欠账的形式下账。之后,城关镇X路南居委会及组班子成员多次催促郑某某缴纳所收房租款,郑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案发,该款一直未交。

2、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侵占本组其他资金x元。郑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2006年7月24日分别收取购买本组商品房款,收取栾川县环保局为县X路拆迁补偿款,宅基地补偿费等总计x元,郑某某对以上帐外收入均供认不讳,郑某某利用其担任组长的职务之便收取这些款后,直到案发,一直不向组下财务会计和出纳交纳,而是用于自己支配使用,经郑某某手支出x元,下余x元郑某某不能说明具体去向,经栾川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审计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认定郑某某涉嫌侵占本组资金x元。

另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款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第一起中x元属于商户欠的房租款,至今未收上来,应认定为x元。第二起指控中李东京的x元因为他买组的地没有买成,属暂存款,老年节开支9000元,2002年给县中队慰问5000元,均未算支出,刘x元属于盖房子边界纠纷押金,属暂存款,李XX的3000元煤棚款不是本组的固定资产,不能作为生产队收入,是副业款。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郑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资证:旅行社的证明及收据,城关镇X路南居委会证明,第六居民组组代表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2007年度利用担任城关镇X路南第六居民组组长之便,先后收取本组租给商户的房租款十万余元。到2007年底该组把所收的房租款用于给居民分红时,组会计胡XX、出纳王XX、党代表朱XX要求郑某某算账并缴纳他所收的房租款,郑某某拒不算账,也不缴纳房租款给组下出纳,直到2008年3月19日,经核算郑某某私自收取该组租给县X路及农贸市场的商户租房款x元,郑某某在清单上签名并盖章,该组会计胡XX于2008年3月28日在“现金付出传票”和“记账凭证”(X号)以郑某某欠账的形式下账。被告人郑某某退款x元。

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侵占本组其他资金x元。郑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至2006年7月24日分别收取本组刘X、刘XX、李XX、环保局等商品房款、卖房用地款以及其它款项等共x元,经其手合理支出x元,下欠x元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去向,且郑某向组内交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

2、栾川县X镇X路南第六居民组群众报案材料,证明郑某某在担任该组组长期间侵占本组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挪用本组资金x元,侵占本组资金x元的事实。

4、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证明郑某某挪用本组资金x元,侵占本组资金x元的事实。

5、退赃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栾川县X镇X路南第六居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应按挪用资金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本组的资金x元归个人支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x元部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关于职务侵占中的老人节旅游及慰问县中队花费x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林

审判员常玉红

审判员郑某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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