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化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4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上午7时许,携带柴刀、打火机等工具,到本村“大岩冲”其分得的造林山场复烧柴草,11时左右,其次砍倒的柴草分别是归堆点火燃烧后,由于当日晴天风大,柴草火不慎燃至了有林山场,致使本村“毫斗”,邻村朝仪乡X村“商界”山场的杉、松中幼林、油茶林及退耕还林被烧。经技术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445.5亩,林木蓄积2115立方米,造成某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烧毁村X组、兰家组和大冲组村民承包的山林面积441.4亩,林木蓄积1852立方米,造成某接经济损失x元,朝仪乡X村乡民承包的山林面积34亩,林木蓄积263立方米,造成某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赔偿山林受损户经济损失款9360元。
被告人成某某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2、有林地过火面积鉴定结论书。3、有证人杨某梅、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山林权属证明和赔偿协议。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边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445.5亩,失火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