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编织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潭头金矿院内,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其破碎车间,共盗走破碎机护板7块。当晚在运输途中,被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扭送栾川县公安局。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7块破碎机护板总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六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