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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三峰山,代码证号x-5。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诉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平禹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5时许,苗琦驾驶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立驾驶的无号牌沭河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立受伤,陈某立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1、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拖车、停车费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共计50万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平禹煤电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平禹煤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起诉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黄某。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陈某立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数额过高。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五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苗琦驾驶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与陈某立发生交通事故。

3、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立的医疗费用。

4、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对陈某立的抢救经过。

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陈某立经抢救无效死亡。

6、张八桥镇嘴陈某委会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与陈某立之间的关系。

7、收款收据1份,证明拖车和停车费用。

8、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陈某立系该公司员工。

9、劳动合同1份,证明陈某立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10、杨庄镇范庄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白某某和陈某立从2002年以来一直在该居委会居住。

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1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立的医疗费用。

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已经支付相关费用x元。

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3、5、6、X号证据无异议;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认为日期不应计算至8月14日;认为五原告提交的第7、8、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五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第2、3、4、5、9、11、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禹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X号证据中陈某乙的身份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丙、梁某某应有其他扶养人;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互相矛盾。五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及被告平禹煤电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平禹煤电公司的司机黄某让苗琦代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到石龙区送苗琦的女朋友。凌晨5时许,苗琦驾驶该车(黄某在该车副驾驶座)在返回平顶山市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立驾驶的无号牌沭河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立重度颅脑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天,陈某立先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用x.78元。陈某立驾驶的无号牌沭河牌手扶式拖拉机经宝丰县交警部门拖至宝丰兴亚汽车大修厂,原告方为此支付拖车和停车费900元。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苗琦负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陈某立生前从2006年10月份起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份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事故发生后,苗琦已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x元。

2009年7月14日,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在机动车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

原告陈某丙、梁某某共有六个子女,陈某立为其中一子。原告白某某和陈某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原告白某某和陈某立的子女。陈某立出生于1968年5月21日,生前和原告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从2002年起开始在宝丰县X镇范庄社区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陈某立打工和原告白某某做小生意。从2006年10月份起,陈某立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电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2008年3月份,陈某立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苗琦负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客观适当。按照有关规定,陈某立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陈某丙、梁某某的生活费为5073元(5年×3044元/年÷6人×2人),被抚养人陈某甲的生活费为4418.5元(1年×8837元/年÷2人),被抚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16年×8837元/年÷2人),陈某立的医疗费为x.78元,陈某立的丧葬费为x元,五原告支付的拖车、停车费900元,五原告的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该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五原告因陈某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x元。

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对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本来应当严加管理,但疏于管理,致使该轿车的司机黄某让苗琦代替其驾驶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立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扣除苗琦向原告方已经支付的x元,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将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中的x元直接支付给五原告。为此,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五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金爱

审判员李文卿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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