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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淑祯,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身份为农民,原为原告单位临时工,2001年6月1日和原告终止工作关系,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9年7月份,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三金”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份,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单位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裁决的事实是正确的。

2、张某某情况调查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宝丰县烟草支公司成立,被告即到宝丰县烟草支公司工作至2001年6月份。2007年,宝丰县烟草支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烟草分公司,隶属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2001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9月份,被告因办理退休手续得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以其为临时工为由拒绝办理。2009年7月份,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同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9月18日,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1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下达劳动合同终止书后,被告未提出争议离开原告单位,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9月份得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即于2009年3月份开始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9年7月份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诉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2001年6月,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当时被告未提出争议,视为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部分达成了协议。为此,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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