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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某雨,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薛某文。2006年10月,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离婚,2007年3月1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至2009年7月份才回来,回来后被告对原告大吵大骂,不让原告回家,经人多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雨、儿子薛某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奥克斯空调一台、21寸彩电二台、音响一套、皮质沙发一套、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12元,原被告各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6年10月的离婚是假离婚,二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宝丰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3、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以此证明原告及子女薛某雨、薛某文的基本情况;

4、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自愿协议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受原告的蒙骗而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月6日,原、被告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某雨,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薛某文。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自愿离婚,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又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自愿离婚,但又于2007年3月1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向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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