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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与郭某、黄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负责人余某,系该行行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黄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查明被告郭某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约定的年利息6.903%和超期利率为8.2836%,并由被告黄某、钟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未对该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清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1615元;另付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2836%计算;

二、被告黄某、钟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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