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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程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工行淇滨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某某,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0年9月19日,其购买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411.59平方米。后其将部分房屋进行了改造和添附,将房屋一分为二。2001年3月29日,其将其中的一套房屋作价x元出售给了案外人冯×。2004年4月,案外人冯×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对该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工程。案外人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房屋并赔偿损失。2007年12月1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将房屋返还给其;其返还冯×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x.03元。2008年6月6日,该案达成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鉴于该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过错在房屋建设方即被告工行淇滨支行,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最终责任亦应由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负担。综上,其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工行淇滨支行:1、返还购房款x.19元;2、赔偿其各项损失x.82元(赔偿其向案外人冯×支付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共x.9元、其购房款的利息损失x.92元);3、赔偿其房屋添附损失9098元;4、赔偿其交纳的法院保全费、执行费共计x元。上述各项合计x.01元。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辩称:1、二原告主张返还部分房屋无法律依据;2、二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3、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过错方;4、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反诉称:鉴于二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返还全部房屋,并支付返还前占用房屋的使用费x元。

针对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反诉请求,二原告辩称:被告工行淇滨支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共x.0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要求二原告返还全部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与案外人冯×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故其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亦无效的事实。亦证明其已赔偿案外人冯×其他损失x.03元的事实;

2、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1份;

3、房款缴费收据1份;

4、被告工行淇滨支行曾为房屋(面积411.59平方米)产权人的档案1份;

5、房屋一分为二后,案外人冯×为部分房屋(面积296.3平方米)产权人的档案1份;

6、房屋一分为二后,案外人王××为部分房屋(面积115.24平方米)产权人的档案1份;

二原告以证据2-6证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面积为411.59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售与原告成某某,该房屋系二原告两人合伙共同购买。后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将房屋一分为二,分别售与了案外人冯×和王××。其中冯×购买房屋的价格为x元。故冯×所购买房屋因质量问题返还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亦应按比例返还给二原告购房款x.19元的事实。

7、收据复印件若干。证明二原告在本案诉争房屋改造和添附花费9098元;

8、其与案外人冯×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

9、案外人冯×于2008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1份。

二原告以证据8、9证明其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共x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应赔偿其利息损失为:1、以x.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01年3月29日止;

2、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给付案外人冯×的标的款x.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其是房屋质量问题的过错方,且其已依判决书的内容承担了一定的过错责任即3507.03元,故其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对证据2-6均不持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无过错,且执行费的收取以及2007年12月15日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损失是二原告延迟履行的原因造成某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

另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数额为基数,而应按照二原告购买其房屋的房款为基数;且二原告在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并未及时将房屋返还给其,应视为二原告自愿占有房屋,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亦不应由其承担,二原告主张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围绕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的(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2、其与汤阴县建筑公司某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

3、淇滨自由贸易区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以证据1-3证明其交付给二原告的房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房产。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为房屋质量问题的过错方;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竣工时间,不能证明该房屋通过了工程某收。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鹤壁市2008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的通知1份;

5、案外人武××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以证据4、5证明与本案诉争房屋同一地段的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本案诉争房屋面积共288.49平方米,若合同解除,二原告应以上述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

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5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孤证,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形式为复印件,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该证言内容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9月19日,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和原告成某某签订售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房屋面积为411.59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售与原告成某某,同日,原告成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该房屋系二原告合伙共同购买。后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将房屋一分为二。2001年3月29日,二原告与案外人冯×签订了转售房协议1份,将其中的一套房屋(本案争议的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X层共288.49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售与案外人冯×。此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工行淇滨支行。2001年3月29日后,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补签了日期为2000年12月18日的《售房协议》和《售土地协议》各1份,合同标的物为本案争议房屋,价款为x元。2001年8月19日,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案外人冯×名下。案外人冯×使用中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进行了协商。2004年4月7日,案外人冯×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共同委托鹤壁市永安建筑工程某量司某鉴定所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某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墙体多处裂缝,砼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某体结构存在较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及正常使用安全。定为不合格工程。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原告与案外人冯×签订的转售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补签的日期为2000年12月18日的《售房协议》和《售土地协议》,虚构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偷逃国家税费,该两份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判令二原告返还案外人冯×购房款x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案外人冯×损失x.03元;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赔偿案外人冯×损失3595.03元;案外人冯×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X层共288.49平方米的房屋返还二原告。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与案外人冯×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原告给付案外人冯×购房款及利息、办证损失等共计x.9元。次日,二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冯×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后二原告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就本案诉争房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该诉争房屋现由二原告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原告成某某、程某某二人系合伙购房,故该合同效力亦及于原告程某某。二原告将所购房屋改造为两套分别出售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签订虚假的售房协议并协助二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冯×名下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二原告将购买的房屋分割为两套分别出售的事实的明知和默许,即二原告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标的物(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房屋面积为411.59平方米的房屋)变为独立可分割的两套房屋。其中转售于案外人冯×的288.49平方米的房屋经鉴定为不合格并被判令返还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作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和出售方,理应对该套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返还该部分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二原告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总面积为411.59平方米,而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288.49平方米,折合房款为x.75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返还购房款x.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赔偿其向案外人冯×支付的利息x.87元及其他损失x.03元,两项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损失x.03元系二原告因购买该部分房屋后所遭受的已确定的间接损失,被告工行淇滨支行作为过错一方,依法应予赔偿;二原告向案外人冯×支付的利息x.87元,鉴于该部分损失是以案外人冯×购买房屋价款即x元为基数计算,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二原告主张其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从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处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价款即x.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0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关于利息应以二原告从其处购买房屋的相应价款为计算基数的抗辩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赔偿其房屋添附损失90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工行淇滨支行赔偿其交纳的法院保全费、执行费共x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其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扩大损失,理应自行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工行淇滨支行反诉要求二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是质量瑕疵房屋的出售方,二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某并无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程某某购房款x.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程某某损失x.0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X层共288.49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某某、程某某负担1543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负担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玉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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