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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周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周某。

被告梁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周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周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到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0元,仅支付了120元,尚欠医院2430元。事故经贵港交警作出了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原告受伤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周某赔偿,另外周某一次性赔偿2500元给原告作为电动车修复费、施救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桂x轿车的修复费由周某自负。该协议双方已签字并已生效,但被告未履行。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梁某,因此原告将车主列为被告共同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4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书面辩称:1、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550元,未见提供医用药品清单,因此不能排除滥用药物扩大费用开支的可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5时35分,被告周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实施转弯往绿岛购物中心南侧道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致使电动车车头与桂x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8月26日,在贵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周某赔偿,另外周某一次性赔偿2500元给原告作为电动车修复费、施救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桂x轿车的修复费由周某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50元,被告周某支付了120元。之后,被告周某拒绝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周某赔款医疗费2550元(已付120元从中扣减)及2500元电动车修复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不是该调解书的主体,也不是本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2430元;

二、被告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电动车修复费、施救费及其他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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