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黄某宾馆,住所地:内黄某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窦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内黄某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窦某某经杨某乙介绍卖给内黄某宾馆37.73吨煤,每吨1120元,合款x.60元。2008年12月8日内黄某宾馆让介绍人杨某乙借煤款x元,窦某某并不知情,此后,窦某某向内黄某宾馆催要煤款,内黄某宾馆于2008年12月25日给付窦某某煤款x.60元,下欠x元于2008年12月26日给窦某某写了欠据。之后,于2009年3月3日付5000元,3月22日付3000元,3月31日付2000元,下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内黄某宾馆欠窦某某煤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窦某某请求内黄某宾馆给付煤款x元的理由成立,内黄某宾馆请求杨某乙、窦某某共同返还多支取的货款x元,应由杨某乙返还,要求窦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某宾馆现金x元;二、原告内黄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窦某某货款x元;三、驳回原告内黄某宾馆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乙负担,反诉费25元由内黄某宾馆负担。
内黄某宾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某乙与窦某某之间不是介绍与被介绍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内黄某宾馆支付给杨某乙的x元煤款,应由杨某乙和窦某某共同返还。
窦某某当庭答辩称:内黄某宾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与窦某某是合伙关系,杨某乙仅是中介人。杨某乙从内黄某宾馆的取款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而内黄某宾馆在2008年12月25日给窦某某出具数额为2万2千元的现金支票及给付现金257.6元后,于2008年12月26日为窦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据,在此之后又于2009年3月3日、3月22日两次给付窦某某煤款8000元,就在内黄某宾馆2009年3月24日向内黄某法院提起诉讼后,仍于2009年3月31日给付窦某某2000元,内黄某宾馆已确认与窦某某之间的供煤合同关系,上诉人的陈述难圆其说。杨某乙从内黄某宾馆取款2万元系内黄某宾馆财务管理不善造成的,与窦某某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窦某某给内黄某宾馆供煤37.73吨,合款x.6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窦某某持有的内黄某宾馆为其出具的过磅单、内黄某宾馆于2008年12月25日给付窦某某x.60元煤款后,又于第二天给窦某某出具数额为x元的欠据为证。内黄某宾馆仍欠窦某某的x元,应当支付,原审法院支持窦某某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内黄某宾馆上诉称,杨某乙与窦某某系合伙关系,杨某乙取走的x元,应由杨某乙和窦某某共同返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给付窦某某部分煤款后又为窦某某出具欠据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乙以借条的形式从内黄某宾馆取走的x元,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据判令杨某乙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内黄某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瑞利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