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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李某某,北京市扬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交通局,住所地:临颍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土木工程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临颍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临颍县县X路建设项目,石临公路改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经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x元,并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7年7月5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和2008年8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余款40万元。后因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万元,并承担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县交通局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属实,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承建临颍县X路建设项目石临公路改善工程,2006年11月2日,平顶山凯达监理工程处和临颍县X路建设指挥部最终结算证书证明,扣减保留金x.09元后,工程总金额为x元。2007年7月5日,临颍县石临线改善工程项目部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石临线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5条约定,临颍县石临线改善工程项目部不再考虑继续养护投入大量资金及诸多因素,同意支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石临线项目部结算工程款40万元,该款分两次付清,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至此双方经济往来两清,无其它争执。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3年10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变更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交通局下欠原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公司工程款40万元,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决算证书,协议书在卷佐证,被告单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40万元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单位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交通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本金40万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临颍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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