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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润鑫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27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大乌路车队)、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平顶山大乌路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11时左右,在临颍县329线182KM-700KM路段,王晓卡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金刚所驾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金刚与原告李某某受伤,其中冯金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日下发了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金刚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9月27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9日。王晓卡所驾驶的车辆为平顶山大乌路车队所属刘某某的,并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3元、误工费68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x元(二人)、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5205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大乌路车队、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行车证上是平顶山大乌路车队,实际车主是刘某某,二者是一种挂靠关系。因该车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赔付。

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以内的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依法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依法不应当审理商业三责险;如果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商业三责险,应当审查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11时左右,在临颍县329线182KM-700KM路段,王晓卡驾驶豫Dx中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金刚所驾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金刚与原告李某某受伤,其中冯金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日下发了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金刚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2009年1月9日,花去医疗费用x.70元。2008年12月21日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为280元。临颍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李某某左肱骨干骨折、左肋骨骨折、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2008年12月27日李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为28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冯娜护理,在外地打工,月工资为1709.55元。原告李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计500元整,但票据号码相连。事故发生后,刘某峰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王晓卡驾驶的豫Dx中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刘某峰,王晓卡是刘某峰雇佣的司机。该车以平顶山大乌车队的名义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该交通事故中驾驶小型拖拉机的冯金刚,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

本院认为:王晓卡驾驶豫Dx中型自卸车与冯金刚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金刚与原告李某某受伤,其中冯金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金刚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李某某受伤,刘某峰作为豫Dx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的司机王晓卡给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70元,其中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即9534÷365天×105天=2742元;大女儿冯娜的护理费为1700.55元÷30天×105天=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5天=3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105天=1050元;因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应酌定为300元为宜;因其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共计x.70元。因刘某峰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x元;下余医疗费用7453.70元,因王晓卡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为7453.70×70%=5217.59元,由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和刘某某共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李某某所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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