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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区X村X号游戏机房内放置“斗地主”、“飓风赛车”等赌博机12台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二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赌博地点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王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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