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