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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2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西平县龙泉大道五一粮店西20米时,与同方向的行人王玉梅相撞,造成王玉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杨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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