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被被告乔某驾驶的鄂x临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致残,要求被告乔某、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x.84元,扣除已从交警队领取x元,三被告仍应支付x.84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王某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王某之子王某玲结婚证、房某、营业执照各一份。
四、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五、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证明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八、住院病历1份。
九、医疗费票据13张,计x元。
十、车损评估报告1份。
十一、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
十二、鉴某、评估费票据4张,计650元。
被告乔某辩称:其为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乔某驾驶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
3、鄂x(临)车临时号牌。
4、鄂x(临)交强险保险单。
5、收款收据2张。
6、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2张,计1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及鉴某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除对医疗费中若干单据、鉴某费1张单据提出异议,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出异议的医疗费单据中2011年3月2日购甲强龙针系药房某部传递凭证及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某售单,并非发票,故该异议成立。在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某人血白蛋白票据2张,在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有明确显示,该药品经医院同意外购,应予认定。法医鉴某费500元票据虽系临时收据,但加盖有司法鉴某所公章,并注明后换票,且为鉴某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二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乔某驾驶鄂x临号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X路农机市场东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随即原告王某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1、闭合性胸腹外伤;2、急性结膜炎;3、脾挫裂伤;4、面部擦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出血;7、右锁骨骨折;8、右多发肋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L1压缩性骨折。原告王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8日,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有效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1、王某脾切除已构成伤残八级;2、王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3、王某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4、王某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其所驾驶电动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总值为1152元,原告王某支付了法医鉴某费500元及车损评估费150元。另查,被告乔某驾驶鄂x临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乔某系该公司雇员,该车辆于2011年2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估损值为1350元。该公司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x元,原告方凭医疗费票据已领取x元。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乔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某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乔某系该公司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该险限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则由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按主次责任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及原住地村民委员会、现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王某随其子王某玲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居住生活多年,且王某玲夫妇在邓州市X区经商。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市区X镇居民计算,三被告以原告王某年龄较大为由不计算误某没有法律根据。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需要医疗机构或鉴某机构明确意见,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护理人员按1人,三被告此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1、医疗费x元;2、误某按每天30元,至定残前一天共172天为5160元;3、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住院时间120天,计360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3600元;6、残疾赔偿金x.26×34%×15=x.32元;7、车辆损失1152元;8、鉴某费用650元;9、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医疗费、误某等x元,合计x元,其余x.32元由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x.12元,剩余30%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也有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共1500元,原告王某应承担30%,即450元。故应从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450元。因原告王某已在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领走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押金x元,多领x.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退还x.88元给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总赔偿额x元中支付原告王某x.12元,支付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8439.88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王某已交纳。被告十堰市和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