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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连某某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连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保证两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2010年以来,原告及家人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并于2010年7月21日将上门要钱的原告打伤(左眼角膜和球晶体出血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81元(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2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仅归还了原告1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000元是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元是借款利息,故该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x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原告请求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连某某应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连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胡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连某某径行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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