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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冯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冯某以交出租车押金为名,向王某借款。在归还部分借款后,2010年2月27日,冯某向王某出具“今欠到王某壹万元整”欠条一份。2010年3月3日,杨某与冯某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显示“债权、债务的处理无”。因王某多次催要未得到清偿,为此王某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冯某辩称所借款项为x元,归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9000元,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冯某提供相应的证据;杨某辩称上述款项应由冯某个人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高精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冯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冯某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冯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冯某辩称至今尚欠王某9000元,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冯某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某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发球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冯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冯某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某、冯某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冯某、杨某共同偿还王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冯某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审庭审中冯某也认可他向王某借钱,并用于交出租车押金,承诺押金退后一分不少还给王某,押金交后开出租车不到1个月,现押金在诉讼前已全部退完,当时共借款x元,在王某住院期间,冯某偿还了4000元,剩余x元未还,钱是冯某自己借的,先前的4000元也是他自己偿还的,欠条是他自己打的,如是共同债务为何欠条没有我的签名。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冯某所借款项系个人债务,与我无关。2、冯某借款是为其开出租车交押金所用,且劳动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系冯某个人所借,用途是为其开出租车交押金。且其自己偿还4000元,后为王某打欠条,此事实均证明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3、双方离婚时共同债务、债务已处理完毕,各自债务应自己承担。4、冯某借钱是用于自己租出租车押金,并讲明押金退后,就还王某,而其在离婚前又自己写有欠条,未提出别人连带责任。5、结婚时,由娘家陪送的电脑一台,要求冯某归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钱应由冯某个人偿还,杨某无责任。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1、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与王某系母女关系。我于2009年3月向王某借款x元,后王某因病住院,偿还了4000元,剩余欠款x元未偿还。2010年3月3日冯某与杨某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此借款行为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借钱为了交出租车押金,开出租车本来就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谋生的行为,故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2、此债务应由冯某与杨某共同偿还。3、关于电脑什么的,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于2010年2月27日向王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冯某向王某借款发生在冯某和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上诉称该笔借款系冯某个人所借、欠条上没有杨某的签名,且该借款是为冯某开出租车交押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为冯某单方债务,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冯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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