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牛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徐建新,原审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原审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谢某向张某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丙现金肆拾万元正零玖年元月10日前还上。谢某2008.12.28”。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谢某未能还款。2009年3月23日,谢某又向张某丙出具一份担保协议,承诺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想办法到2009年3月31日归还,由牛某、侯某提供担保,并表示如果归还不了,三人承担还款义务。2009年5-6月份谢某通过牛某、侯某支付张某丙10万元。因谢某未能支付剩余借款,牛某、侯某也未尽到担保义务,张某丙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谢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200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牛某、侯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人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丙2008年12月29日通过转账给河南电视台广告经营部的40万元,河南电视台广告经营部已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6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张某丙将现金40万元支付给谢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谢某负有按约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谢某未能还款,牛某、侯某未尽到担保责任,张某丙请求判令谢某还款及利息,并请求牛某、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谢某2009年5-6月份委托牛某、侯某偿还张某丙的10万元,张某丙称偿还的是本金并向牛某、侯某出具有收条,谢某、牛某、侯某称偿还的是利息,并说未要求张某丙出具收条,有悖正常交易习惯,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张某丙所述对谢某等更为有利,故该10万元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谢某、牛某、侯某称2008年12月28日借款与2008年12月29日转账是同一笔款项且为单位借款,牛某、侯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谢某2008年12月28日借条明确注明收到的是现金,且2009年3月23日三人出具的担保协议也表明是对2008年12月28日借款的担保,其辩称均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丙借款30万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某丙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牛某、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12月28日借款40万元与200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河南电视台的4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12月28日借条出具后张某丙未实际交付款项。2、因2008年12月28为法定休息日,银行不办理超过10万元大额现金提取业务,且办理该业务需提前一天预约。借贷不仅要有双方合意,而且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我公司急于向电视台交纳40万元保证金,2008年12月28日双休日大额借款没法交付,只好在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电视台。为同一笔借款而不是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已由电视台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3、从2009年11月3日电视台出具的证明来看,电视台归还张某丙40万元后,张某丙仅还了房产证,未归还谢某的借条及担保协议。牛某、侯某是我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担保的是12月28日借款。二、张某丙通过诉讼手段企图骗取钱财,其诉请应予驳回。从二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张某丙对40万元现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不符生活常识,且在我方申请测谎后,张某丙不同意测谎。2、牛某和侯某所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张某丙借款不要求支付利息,有悖交易习惯。3、张某丙称将2009年12月29日借条还给我,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原审对此却不予认定。张某丙主张某丙两张某丙条,金额相同,日期相连,却举不出加以区别的证据,不符合生活常识。请求改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2月28日,张某丙向谢某提供借款40万元,谢某出具借条,但未按期偿还。200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由牛某、侯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谢某仅偿还借款10万元,下欠30万元至今未还。二、谢某关于2008年12月28日现金借款与2009年12月29日汇款系同一笔款项,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12月28日借款是现金形式出借,而我替谢某垫付的40万元广告合同保证金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本案诉争借款是12月28日借给谢某的,用款时间为14天,而向电视台汇款的40万元用款时间为广告合同履行期间。从借条和担保协议内容看,牛某、侯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担保的是谢某于12月28日的借款。书证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和证人证言。三、谢某已归还的10万元借款,是本金不是利息。起诉前,谢某已先后偿还了50万元,即电视台返还的40万元和牛某、侯某偿还的10万元,但谢某称该10万元是利息,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收到10万元后,我曾向谢某出具收据,但谢某拒不承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张某丙陈述2008年12月29日借款40万元,谢某亦出具有借条,但该借条在河南省电视台将广告保证金返还后,交还给了谢某。对此,谢某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牛某、侯某作为2008年12月28日借款担保的房产证已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丙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谢某付给河南省电视台的40万元与2008年12月28日谢某给张某丙出具借条的40万元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张某丙称存在两笔数额相同的借款,2008年12月28日借款出借形式是现金当场交付,2009年12月29日借款以汇款转账形式出借,且2009年12月29日笔借款借据已于还款时还给了谢某。但一、二审庭审中,张某丙对2008年12月28日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地点、给付形式陈述前后不一,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存在两笔日期仅差一天、数额均为40万元的借款。牛某、侯某担保的是2008年12月28日借款,在该笔借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张某丙不应将作为担保的牛某、侯某的房产证予以返还。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2008年12月29日张某丙通过银行向河南省电视台转款40万元应是为履行2008年12月28日借条的出借义务。综上,张某丙起诉谢某偿还其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上诉称该40万元借款已实际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