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6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9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弟弟黄某相恋,后暂住原告所有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被告与黄某经常打架,闹得原告全家不得安宁,也严重影响了邻居日常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和黄某搬迁至他处。2005年黄某搬了出去,但被告却拒不搬迁。原告多次好语劝,要求被告依法搬迁但被告至今仍不依法搬迁。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搬出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弟弟黄某于2001年就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现年10岁,就读于某某小学四年级,且被告一直居住在其丈夫所在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被告丈夫与原告理应平均分割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与原告弟弟系合法夫妻关系,所以有权居住使用丈夫的房产。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弟弟系同居关系不属实。二、原告弟弟与被告至今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应对被告夫妻双方教育劝解,促使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相反,原告指使其弟瞒着被告于2007年在株洲市公证处进行放弃继承房产的公证,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房产。被告儿子黄某某也有权继承父亲及祖宗遗产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之弟黄某及其儿子有权继承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X号房产一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张,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乙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株国用[(2009)第B0XX号],欲证明原告黄某乙系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
5、治安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一张,欲证明被告现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的事实;
6、死亡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XX于2000年12月12日死亡的事实。
原告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的遗产,而房屋产权证是在2008年办理的,原告明显是在转移财产。且该房屋是2套房,从该房屋门牌号X号、X号也可以看出是2个门,是2户人家居住。被告与孩子的户口就落在该房屋,且办理了分户。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伙同其弟弟转移财产的事实;
8、黄某某的户口登记簿一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刘某某与黄某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黄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黄某与刘某某系合法夫妻;
9、分居协议一份,欲证明2006年6月6日原告弟弟黄某承诺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诉争房屋由女方带小孩居住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弟弟黄某自愿放弃继承的事实;对X号证据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黄某某是黄某的儿子,并不能证明黄某某及黄某拥有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与居住权;对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手册作为书证,只能证明黄某某与医疗保险处的保险关系;对黄某的结婚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常住人口登记表来看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是:x,姓名是刘某某,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是:x,姓名是刘某利。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2、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4、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3月14日,黄某在株洲市公证处了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8、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系原株洲玻璃厂房改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XX。XX生有二子,即大儿子原告黄某乙以及次子黄某。2000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XX因病去世。2001年10月25日,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因被告刘某某与黄某结婚后无房居住,暂时居住在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内。后因被告刘某某与黄某夫妻关系恶化,黄某搬离诉争房屋,但被告刘某某仍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7年3月14日,黄某在株洲市公证处了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内容为:我的名父亲XX于2000年12月12日在现玻璃厂职工医院因病死亡,死亡之后在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X号留有住房二套,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我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同日株洲市公证处对出具了(2007)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黄某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公证。2008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乙取得了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乙。2009的1月15日,原告黄某乙取得了株国用(2009)第B0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搬出诉争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黄某乙及其弟黄某依法继承的遗产,且继承上述遗产发生在被告刘某利与黄某结婚之前,诉争房屋属于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被告刘某利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辩称黄某于2007年在株洲市公证处进行放弃继承房产的公证,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房产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黄某出具的分居协议,亦不能对抗物权人即原告黄某乙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处分权。原告黄某乙持有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某搬出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X号房屋。
本案本诉受理费1850元,本院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