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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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隆回县信用联社山界信用社信贷员。家住(略)。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某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乙利用担任隆回县信用联社山界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利,采取收贷不入账、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虚假贷款手续等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42笔,涉案金额人民币126.5万元。其中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法挪用资金两笔,共计人民币5万元;采取冒名自贷的方法挪用资金40笔,共计人民币121.5万元。被告人郑某乙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开采金矿等营利性活动。在开采金矿活动中造成挪用的资金全部亏损,除偿还部分资金利息外,被挪用的资金至今未予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贷不入账

1、2006年6月30日,隆回县X组苏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乙向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2008年7月,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070元。郑某乙收款后没有及时替苏某某偿还山界信用社的贷款而是私自挪作他用,因而造成苏某某在山界信用社至今还有人民币20000元贷款没有还清的事实。

2、2006年12月18日,隆回县X组马某丁某做百合生意通过被告人郑某乙向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12月底,马某丁某人民币30000元贷款连本带息一起交给郑某乙。郑某乙收款后没有及时替马某丁某还信用社的贷款而是挪作他用,因而造成马某丁某山界信用社至今还有人民币30000元贷款没有还清的事实。

二、冒名自贷

1、2006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庚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

2、200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伟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2006年3月1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张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4、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5、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6、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钱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

7、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丁某华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8、2005年4月22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光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9、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江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0、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

11、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

12、200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李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3、200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黄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4、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5、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6、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钱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7、2004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

18、200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罗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19、200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杨培华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0、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

21、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刚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2、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夏中兴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3、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夏中兴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4、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郑某乙汉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5、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安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6、2004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明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

27、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马某军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8、2007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夏峰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29、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刘某华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0、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峰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1、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陈晓飞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

32、2004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村丁某峰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

33、2007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李某军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4、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华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5、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元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6、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范某芹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37、2004年1月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华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

38、2004年1月1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元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

39、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中娥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000元。

40、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乙以隆回县X组肖某某的名义从隆回县山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田建荣、申某、邓某丙、苏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丁某壬、丁某癸、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罗某某、钱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海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范某某、邓某某、肖某某、肖某某、郑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请求立案查处的报告;认可贷款花名册;隆回县X村信用社山界分社郑某乙贷款函证花名册;隆回县X村信用社对郑某乙的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提取笔录;户籍注销证明;隆回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未还款人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贷款催收(函证)通知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利用担任隆回县信用联社山界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上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某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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