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纠集欧阳泽民和姜某某等三十余人以茶陵县福源实业公司拖走了他们铁矿洞子的铁矿为由,手持凶器在八团乡X村将福源铁矿副矿长刘某乙打成轻微伤,将劝架的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打伤;2007年6月25日,王某己纠集被告人谭某甲和姜某某、谭某某(已判决)、龙某等人,以陈某某等人没将钨矿卖给他为由,手持石头、钢管等物打砸陈某戊家门窗,将陈某戊砸成轻伤。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甲以及同案人刘某壬、王某己、王某辛、谭某某、谭某华、欧阳泽民、姜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雷某某、曾某丁、陈某戊的陈某,证人谭某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伤情鉴定,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合同、合伙协议,工商税务证、职业证、营业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第一次是欧阳泽民纠集我,而不是我纠集他,我只召集了王某己,并未有纠集他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茶陵县福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统一收购了东坪村所有的铁矿洞子,其中包括被告人谭某甲等人2006年上半年在茶陵县X村非法开采的一铁矿洞子。此后,被告人谭某甲和同案人欧阳泽民以其铁矿洞子被收购为由找福源公司要钱,福源公司不肯付钱。2008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和欧阳泽民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壬、周某雄、王某己(已判决)、谭某某、王某辛等三十余人租四部车,手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在八团乡X村将福源铁矿副矿长刘某乙打成轻微伤,将劝架的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为轻伤,曾某丁、雷某某为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曾某丁、雷某某以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甲赔偿四被害人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主动到高垅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过程,并交待他和欧阳泽民等人合伙在八团乡X村非法开采一个铁矿洞子,后该村的矿洞全被一个福建老板买断,并由刘某乙负责处理,只剩下他们这个洞子未被收购,后听说洞子里的铁矿石被刘某乙他们拖走了,他很气愤,和欧阳泽民商量好要找人教训一下刘某乙,2008年12月3日中午,他打电话通知王某己,要王某己带人到高垅政府旁的饭店,欧阳泽民也通知了其他人到饭店,共有二十来人,他讲了饭后和他一起去东坪搞事。后分乘几辆车到了八团,见到刘某乙后,他和刘某执起来,他拍着刘某肩膀对他们一路来的人讲:“这是老五(刘某外号),大家都来认识一下。”,意思是叫这边的人打刘,在他的鼓动下,他们这边的姜某某、王某己等人围着刘某打脚踢,并将来劝架的刘某和其妻也打了。
(2)、同案人谭某某、谭某华供述均证实:2008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谭某甲约到高陇镇政府旁的饭店呷饭,当时谭某甲对大伙讲去八团东坪打架,横直要打赢等语,饭后,分乘几辆面的车携带了砍刀、铁棍、木棍等凶器赶到八团乡东坪刘某乙家,当我们的车赶到时,听到刘某乙家楼上在哭喊,当我们赶到楼上时,刘某乙蹲在墙角边,刘某丙倒在楼板上,都受了伤;
(3)同案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福源公司统一收购了八团乡X村所有的铁矿洞子。欧阳泽民家铁矿洞子也被收购,但是福源公司未给钱,为此欧阳泽民数次找福源公司要钱,福源公司不肯付钱。2008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泽民、同案人谭某甲等人在高陇墟上玩时,东坪村一个外号叫“猛子”的人打电话给欧阳泽民,说刘某乙叫了一帮人在山上等他,还准备了打架的工具。欧阳泽民将此事告诉谭某甲,谭某甲就说叫几个人上去看看,欧阳泽民就说:“你们去几个人上去会吃亏的”,谭某甲就打电话叫了被告人姜某某、同案人王某己、陈某某、谭某某等十余人来高陇墟上吃中饭,吃饭的过程中,谭某甲说刘某乙叫了人在东坪村,要这些人同他一起去找刘某乙,其他人都表示同意,被告人欧阳泽民没有反对。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等人分乘四辆面的车,先后赶到八团乡X村刘某乙家,首先赶到的谭某甲等人到刘某乙家楼上发生争吵、打架,然后乘原车返回;
(4)、同案人刘某壬、王某己及王某辛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和王某己、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在马渡村X路边一游戏店玩游戏时,被谭某甲约到高陇镇政府旁边的饭店吃饭,然后一起租车赶到约定的饭店后,见欧阳泽民、谭某甲、姜某某等10余人在饭店,当时谭某甲对大伙说“有人挖我们的矿,去八团乡东坪搞场合”,午饭后分乘四辆面的车,先后赶到八团乡X村刘某乙家,首先赶到的谭某甲、欧阳泽民等人到刘某乙家楼上发生争吵、打架,当我们赶到楼上时,打架已经结束,然后乘原车返回;
(5)、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实:2006年5月份,同案人欧阳泽民的父亲欧阳福元与他人合伙在八团乡X村非法开了一个铁矿洞子,同年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花45万元钱统一收购了东坪村所有铁矿洞子,2008年4月以来,欧阳泽民借其有一个矿洞被收购为由,多次到福源实业公司要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福源公司付了二万元钱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与欧阳泽民协商。欧阳泽民不满足要求,于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欧阳泽民纠聚二、三十人有的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驱车(四辆)闯到其家,欧阳泽民的同伙谭某甲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从二楼将其拖到一楼,并把其的手机都打掉了,当其父亲刘某丙和曾某丁、雷某某等人赶来劝解时,也遭到欧阳泽民一伙人的殴打,然后扬长而去。
(6)、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其见高陇的谭某甲等人到刘某乙家二楼大厅拿木凳砸刘某乙,其就上前拦住谭某甲等人并说有事好商量,不要打人,结果遭到谭某甲等人一顿木棍殴打,被村民护其躲到矿长办公室,当谭某甲等人走后,其发现刘某丙、曾某丁也被打伤了;
(7)、被害人曾某丁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来了两台面的车停在其家坪里,见谭某甲等10余人从车上下来,谭某甲要其丈夫刘某乙带他们去找魏厂长,刘某乙就带谭某甲等10余人来到其家后栋二楼厅堂,其见谭某甲等人来势很凶,就跑到前栋屋打电话报警,因无人接电话,其返回到后栋二楼大厅,见刘某乙被打伤,其丈夫的父亲刘某丙和村民雷某某也被谭某甲等人打伤,当其赶去后,被谭某甲同伙用木棍打伤,同时还证实只认识打人凶手欧阳泽民和谭某甲等情况;
(8)、被害人刘某丙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其听其家二楼大厅有人在打刘某乙,其上去见是高陇的谭某甲等人正在打刘某乙,其就在大厅背了一把木凳拦在其儿子刘某乙前面,并说了不要打其儿子,谭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将刘某乙打昏在地,并将其媳妇曾某丁和劝解的雷某某打伤,谭某甲同伙的一个人持铁棍朝身上打来,其右手一挡,被其打倒在地,右手被打断了;
(9)、证人谭某癸、周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有四台面的车来到东坪村X组,车上下来了二、三十人到刘某丙家里,先后将刘某乙、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打伤了;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八团乡X村东冲组投资办了一个选矿厂,其担任厂长,其选矿厂只负责选矿,不负责开采,开采是由茶陵的陈某建和刘某乙等人负责;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欧阳泽民对其说早几年他父亲在八团乡东冲山上投资4万余元挖了一个铁矿洞子。后来没有开采,现在被福源铁矿占了在开采并提出要其出面把洞子要回来让其开采,等他赚回本钱后,各占一半的股份,其表示同意,随后,刘某乙要其不要插手洞子的事,并先后给了2万元烟钱给其;
(1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张某某在谭某某的修理店将光明村“半边脑”李某某的车借来开走去八团乡X村,后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在东坪村打人;
(1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谭某甲租了他的车,他开车陪谭某甲去了八团东坪村,到了东坪村后,谭某甲与欧阳泽民、张某某、陈某某、“老蒋”(姜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殴打后开车返回;
(14)证人欧阳福元的证言证实:为福源公司收购其矿洞之事,其曾某小儿子欧阳泽民数次与福源公司的老板商量,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3日,欧阳泽民叫了一伙人将刘某乙一家人打伤;
(1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刘某乙、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的伤势情况。
(16)、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7)合同、合伙协议,证实了欧阳福元从胡建容处受让了八团乡X村的铁矿,其子欧阳泽民又与谭某甲、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与他们共同经营;
(18)工商税务证和职业证证实了茶陵县福源实业公司具备国家批准的合法开采资格。
(19)收、领条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交纳了医药赔偿费用3000元,受害人刘某乙领取了。
(20)、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自行和解协议并赔偿四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2.2007年6月25日上午,王某己(已判决)等人到汉背鸡脚垅找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矿洞边强行要求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将钨砂卖给被告人王某己等人,遭到陈某某等人的拒绝,王某己等人便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王某己纠集被告人谭某甲和姜某某、谭某某(已判决)、龙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寻找陈某某等人,得知陈某某躲藏在陈某戊家时,王某己等人拿钢管、砖块等物打砸其门窗,因陈某戊将门堵住,被砖块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戊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25日下午,他接到王某己的电话讲他被人打了,要他去帮忙,到了后,他看到王某己又叫了二、三十个人,先是由王某己一人在汉背与对方谈判,没成功,王某己讲去他们家搞,于是几十个人一窝蜂的到了对方家门口,他和龙某三人守在屋后,其余的人在屋前,接着听到“砰砰”响,他们几人正出去想参与打,见那些人都往回跑,有人喊:“有炸药”,他们跑回饭店,各自散了。
(2)、同案人王某己、姜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己证实,2007年6月其和湘东水头村“瓜瓜”等人在汉背鸡脚垅非法办了一个水洗钨砂场,原湘东钨矿的工人陈某戊等人在其洗砂场的上面洗钨砂,因此影响其洗砂场的生产安全,其就要买他们的钨砂,遭到对方的拒绝,引起争吵,发生扭打,因其方人少被打输了,其便联系了刘某某、小毛,此时姜某某、谭某甲、谭某某等人得知其被挨打后,也赶到汉背一起找对方赔偿医药费,对方的人躲在陈某戊家闩门在屋里,其方的人拿刀、铁棍和砖块砸门窗玻璃,往屋里扔砖头,突然室内扔出一个冒烟物,其方人撒腿离开;姜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王某己的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戊等人证言均证实:2007年6月25日合伙在汉背鸡脚垅洗钨砂时,王某己等人来到洗钨砂的地方,要强行收购其钨砂,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扭打,王某己等人认为吃了亏,当天下午王某己等人便纠集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得知他们躲藏在陈某戊家,便用砖块、钢管等物打砸陈某戊家门窗,堵住门的陈某戊的右脚被扔进的砖块砸伤;
(4)、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戊的伤情属轻伤;
(5)、证人曾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基本事实与谭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己供述证实相吻合;
(6)、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谭某甲户籍资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处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辩称,第一次是欧阳泽民纠集他,而不是他纠集欧阳泽民,他只召集了王某己,并未有纠集他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和欧阳泽民事先商量好后,两人分头召集人员,被告人谭某甲打电话给王某己,要王某己再喊其他人,同样是一种纠集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陈某
人民陪审员谭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O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