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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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丙,女,37岁,系被告人周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38岁,系被告人周某乙之父。

辩护人谭某戊,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丙、周某丁,辩护人谭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周某乙住在茶陵县城“777”商务宾馆,因身上无钱,被告人周某乙问刘某甲怎么办,刘某甲提议去抢的士司机的钱。周某乙同意后,两被告人各携带一把匕首,窜至茶陵县转盘处以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刘某辛的出租车从茶陵驶往攸县,伺机抢劫。途中因无机会下手,两被告人又叫刘某辛开车返回茶陵。当日凌晨5时许,刘某辛开车载乘两被告人途径茶陵县X镇“亿家人”广告公司附近时,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人周某乙拿出匕首威胁刘某辛将钱拿出来,刘某辛不从,并用手抓住匕首反抗。此时,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告人刘某甲也拿出匕首指着被害人刘某辛,刘某辛见状将身上的零钱和一部小灵通交给刘某甲。随后,周某乙又叫刘某甲去搜刘某辛的身,但刘某甲没有搜到任何财物。此时,周某乙看见的士车的左车门凹槽处放有一些零钱,遂将凹槽里的钱抢走,得手后,两被告人下车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3、证人刘某己、刘某庚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尚未满十八周某,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2年9月9日,开庭时尚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在县城转盘处,有两个男青年租乘其驾驶的的士车,当车辆行至茶陵县城“亿家人”广告公司附近时,这两名男青年各拿出一把匕首威胁其交出钱物,抢走其7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小灵通,其反抗时,手指被划破。

2、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5日,周某乙说身上没钱了怎么办,刘某甲提议去抢的士司机的钱,两人遂各携带一把匕首,租乘被害人刘某辛的出租车,当车辆行至“亿家人”广告公司附近时,周某乙拿出匕首抵在被害人刘某辛的腰部,威胁刘某辛交出钱物,刘某辛不从,抓住匕首,刘某甲见状也拿出匕首对着刘某辛,刘某辛遂交出了钱与小灵通,周某乙又叫刘某甲去搜刘某辛的身,但没有搜到钱物,周某乙遂又从车左门凹槽处抓了一把零钱给周某乙,两人抢得现金7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后就逃走了。还证明刘某甲因吸毒被抓后,周某乙用抢来的小灵通打电话给刘某甲的堂叔刘某壬,让刘某壬送烟给刘某甲。

3、证人证言,①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刘某甲参与抢劫的事情后,遂安排刘某甲去江西亲戚家躲一躲,公安民警来调查此事后,其带领公安民警到江西亲戚家抓到刘某甲。②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28日接到号码为0731-x的小灵通的电话,电话中告知其,刘某甲因吸毒被派出所抓获,让其送烟给刘某甲。③证人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2年9月9日,其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农历。

4、赔偿协议及请求建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的亲属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辛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刘某辛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辛从办案民警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了周某乙系参与抢劫的被告人之一。

6、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小灵通价值100元,以及被害人刘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

7、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周某乙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周某乙在校学习期间成绩不好,以致厌学而自动退学,辍学后,其父母一直带在身边经商,后因父母经商失败,周某乙谎称外出务工,与被告人刘某甲等其他社会无业人员混在一起,并学会吸毒,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周某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表示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当事人与上述情节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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