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伟。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伟。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妇检证明、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某,婚后共同生育儿子赵某伟,建立了稳定完整的家庭。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多进行交流和理解,互助互爱,相互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