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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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检察机关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2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杰、陈某清(均已判刑)乘李某驾驶的黑色摩托车窜到枫亭镇工商银行,尾随取款后的被害人蔡某到福厦公路枫亭变电站路段时,将被害人蔡某的轻便摩托车撞倒后,进行殴打,强行劫取被害人蔡某刚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赃款三人均分。

2、200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杰、陈某清驾乘摩托车窜到涵江区,在福厦路交警大楼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300元、理光相机等财物。赃款三人均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杰、陈某清为主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给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2000元,又主动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9300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抢夺

1、200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杰、陈某清三人乘陈某清的黑色太子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镇建设银行寻找作案对象后,尾随带一女孩乘坐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蔡某,当行至福厦路枫亭镇X村X路段时,乘其不备,将被害人蔡某挎在肩上的背包强行抢走(包内有刚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24300元)。赃款三人均分。

2、200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陈某杰三人乘陈某的红色无牌太子摩托车窜到涵江区保尾农业银行,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行至涵江保尾桥头大地房地产旁的河边时,乘其不备,强行抢走其肩上的挎包(包内有刚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15000元)。

2011年11月22日、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李某分别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杰、陈某清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已退赔给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4300元、黄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害人已予以谅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仙游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所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亦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书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工作说明,被害人蔡某、陈某某的陈某,同案犯陈某杰、陈某清的供述、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抢夺第1起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取款凭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工作说明,被害人蔡某的陈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杰、陈某清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抢夺第2起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伙同陈某杰共同实施对黄某某财物的抢夺。

2、被害人黄某某述称,案发当日,她到涵江保尾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13000元;加上原有2000元,用一个挎包挎在肩上,在保尾桥头“大地房地产”旁的河边时,被一部红色摩托车上的人夺走;摩托车上有二个人。

3、同案犯陈某杰供称,2003年“五一”节过后一二天,他与李某(荣)辉、陈某三人到涵江保尾福厦路边的农行,轮流进银行看“目标”,并驾驶陈某的红色摩托车跟踪一个从农行取钱出来的妇女,抢夺她的背包,三人平分4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没有异议,其取证程序合法,相互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认定退赔、谅某、缴纳罚金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有书证收条、本院代保管款收据、罚没款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蔡某、蔡某、黄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3.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一起,价值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3.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利用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已退赔,其中,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蔡某的谅某,被告人陈某获得二被害人的谅某、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及公诉人在法庭上关于二被告人属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又能自首,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蒋玉楼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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