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同诉被告),男,199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同诉原告)。
住所地:长垣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重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案号为:(2010)长民初字第X号),于2009年12月17日向泰重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告泰重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案号为:(2010)长民初字第X号),于2009年12月17日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泰重公司均系不服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泰重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对刘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通知泰重公司提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受理其鉴定申请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某某、郭存廷,泰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泰重公司安装行车工作中,因行车吊钩脱落而砸伤右腿,当天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次日转院至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刘某某申请,长垣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刘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为七级伤残,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泰重公司支付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50元。
针对刘某某的起诉,泰重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所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某不是泰重公司的职工,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不足,数额偏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泰重公司诉称,刘某某与泰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工伤,刘某某不是泰重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在泰重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刘某某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泰重公司起诉要求依法驳回刘某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针对泰重公司的起诉,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裁决结果错误。
根据刘某某、泰重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要求泰重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某某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长垣)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据证据1、证据2证明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3、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4、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出院证复印件2份、病历2册;5、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为柒级。
泰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泰重公司与林国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2、证人郑树明、王西省、苗致永的书面证明各1份,据证据1、证据2证明泰重公司与林国俊系承揽关系,刘某某系林国俊雇佣的学徒工,与泰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非工伤认定的报告和结论书,其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工伤认定通知书系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虽然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系通知书,但其中已明确列明了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泰重公司已针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推定其已经收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为未收到该通知书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刘某某已提交了两次住院的病历与出院证、诊断证明相印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病历无异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伤残等级与刘某某目前的伤情不符。因泰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并非柒级伤残,故对泰重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泰重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泰重公司与林国俊是否属承揽关系均不能对抗工伤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对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对泰重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系本人书写,且证言内容不能对抗工伤认定通知书。因本案中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系工伤认定部门已经生效的文书,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真实,故对刘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认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冯贵军的书面证明1份,据此证明刘某某在出院后为康复治疗而在郑州租房,以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票据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计款x.90元;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交款划价通知单2张,计款500元;4、郑州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100元;5、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164元;6、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856元,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814元,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68元,长垣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112元。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明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数额;7、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购药发票6张,计款1463.50元,据此证明刘某某按医嘱在院外购药支出的费用数额;8、劳动能力鉴定票据1张,计款300元,据此证明刘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数额;9、交通费票据86张,计款1960元,据此证明刘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数额;10、证人刘某、刘某峰的书面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刘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泰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冯贵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刘某某据此主张租房费用的支出,但其未提交冯贵军收取租房费用的证据证明租房费用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应支持,对泰重公司所提异议予以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票据数额与用药清单上的数额不一致。因刘某某提交的票据系正式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中的费用总额与票据上的总额相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因该证据系划价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刘某某确实已经支出该费用,其又未提供缴费票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刘某某从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院后仍需治疗,其在出院后到郑州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且该票据系正规门诊票据,泰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的支出并非为治疗上述伤情,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票据发生在刘某某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未提供确需到治疗医院外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长垣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应发生,因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在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急诊,又到长垣县人民医院购买所需血液,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其提供的票据均系正规医疗票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刘某某提交了正式的购药发票,又提交了医院需其在院外购药的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是治疗区域的交通费,因刘某某在郑州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住院时间较长,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并非发生在居住地与治疗医院之间,故对泰重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赔偿刘某某交通费1500元;泰重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因泰重公司认为刘某某的工资每月300元,已明显低于事故发生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月工资1500元,泰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对泰重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系泰重公司的工作人员,2007年12月9日下午4时30分,刘某某在泰重公司厂区内工作时,因行车吊钩脱落,其右腿被砸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856元,当天因输血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02元,其中泰重公司支付600元。因刘某某的病情严重,当天又转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x.70元,于2008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并血管及神经损伤,肌肉断裂;3、右大腿筋膜室间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刘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到郑州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0元。刘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再次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20元,于2008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离断再植术后;2、右坐骨神经陈旧性损伤;3、右踝关节趾屈位僵直。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巩固治疗;2、石膏固定2周后去除,加强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在长垣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2元。于2008年10月24日、2009年2月10日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两次,分别支出医疗费84元、80元。长垣县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泰重公司职工刘某某所受伤确定为工伤,刘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泰重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泰重公司的起诉,泰重公司未提起上诉。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对刘某某的劳动能力作出了鉴定意见,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刘某某在泰重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500元,泰重公司没有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诉讼中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某某到泰重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刘某某在泰重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泰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其未提起上诉,工伤认定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刘某某与泰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泰重公司认为其与刘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没有为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应由泰重公司给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某要求赔偿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其中2张划价单500元,因该证据系划价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53元,因该费用系刘某某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其未提供住院单位确需外出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赔偿住宿费,其提供了在郑州租赁民房的证明,但未提供实际支付租房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90元,泰重公司已支付600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第一次住院100天,第二次住院32天,共计1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132天×10元),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确需要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赔偿1960元较高,且部分票据并非发生在住所地与治疗地之间,根据其治疗时间及诊疗地点,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按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12个月),护理费352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共住院132天,800元÷30天×13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刘某某被评为柒级伤残,赔偿其12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1500元,1500元×12个月),刘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泰重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按新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按新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某与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x.90元。
三、驳回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刘某某一案的诉讼费10元,由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刘某某起诉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费4600元,由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