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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投入10万元经营“绿色餐饮农庄”,其中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做为合伙投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再合伙经营下去,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最终由被告以借原告5万元的形式终止合伙关系,被告将合伙协议撕毁,并写下“保证书”,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还完原告的5万元及利息,现时限已过,原告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保证条是我写的不错,但并没见到原告的5万元,是原告骗我让写的,款不应该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于2009年6月1日终止合伙,由被告将入股协议原件撕毁;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应退原告5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并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5万。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于2009年6月1日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退原告5万元,月利息2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到2009年6月1日,生意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耿庄梁某某借杨某利入股款5万元,月息2分,保证2009年12月30日还完,借款人梁某某”,到期原告催要无果,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应予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该约定应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红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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