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被告在登封市X乡煤矿承包工程,让原告为其制作加工安装铁艺栏、大门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x元,期间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x元的证明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口头辩称,欠条是事实,但被告是给郑州金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23项目部打工的工地施工员,原告应问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程某乙要该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12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铁艺栏、大门款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只是证明欠x元。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安装铁艺栏、大门,总价值x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下欠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今欠铁艺栏、大门款合计x元,程某甲”。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履行了自已的义
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由郑州金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23项目部经理偿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菊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