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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赵某、王某、尤某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略),系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住(略),个体。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原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X镇X街X号,无业。

被告尤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巷X号,无业。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王某、尤某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尤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张掖市丰玉公司签订了玉米制种合同,2010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给丰玉公司送玉米果穗,途经华裕公司设在五个墩村检查站时,被告王某、尤某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查,并以原告态度不好为由,将原告打了两记耳光,被告赵某强行指使其工作人员将车开到了华裕公司院内,被告赵某指使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当即感胸部疼痛,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21天。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1元。

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打人,也没有指使另外二被告殴打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

被告王某、尤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经理,被告王某、尤某系该公司职工(现二人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2010年10月21日10时某,原告雇佣车辆往张掖市丰玉种业有限公司运送制种玉米。途径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沙井镇X村移民点设置的制种玉米检查点时,在检查点蹲守的被告王某、尤某接到被告赵某电话,让其二人将原告拉玉米的车辆拦截。二被告将车拦截后,向原告质问所拉种子的培育公司,原告告知二被告,其种的玉米不是二被告所属的华裕公司的制种玉米。二被告遂打电话叫来该检查站点负责人即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到现场后,指使被告王某、尤某将原告玉米车辆押往华裕公司,并拦住原告车不让开走,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尤某上去将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原告被打趴下后,被告赵某让原告雇佣的三个驾驶员将车开到华裕公司,见三驾驶员无动于衷,就指示二被告把车上的玻璃全部砸烂,并指使被告王某拿来木棒将车押往公司,后三辆车被押往华裕公司晾晒场。原告也跟随到了华裕公司。到华裕公司后,该公司人员要卸车上玉米,原告挡住不让卸,被告王某、尤某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强行卸下了原告的三车玉米。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肋骨股骨折。原告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被告在甘州区X镇派出所所作的陈述;

3、证人陈小轩、杨某、杨某廷、袁海龙在甘州区X镇派出所所作的证言;

4、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郭某所作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

5、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

6、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

7、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收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怀疑原告所拉种子是自己所属公司培育的种子,即将原告车辆拦截进行检查,在原告辩解其拉的种子不是该公司的种子后,三被告仍然不听信其辩解,被告赵某即指使被告王某、尤某二人强行将车押往华裕公司。在原告将车拦住不让开走时,被告王某、尤某二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被押往华裕公司卸玉米时,再一次将原告致伤。本院认为,被告所属公司在公路上设卡拦截拉玉米车辆,已属违法,在拦截检查原告拉送玉米车辆时,原告已经陈述其拉运种子并非是被告所属公司的。被告不但不听信其陈述或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反而实施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对此,被告王某、尤某应当承担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到达现场即指使被告王某、尤某强行将车押往华裕公司,且指使被告王某拿木棒押车,并指派二被告将车上的玻璃砸烂。被告王某、尤某在得到直接领导赵某的授意强行押往车辆时,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赵某在给王某、尤某授意时,起了一定的教唆、指使作用,且被告赵某在指示二被告时,语言中含有“拿木棒”、“砸玻璃”、“强行押车”等言语,说明其有将车坚决押回不计后果的态度和对被告王某、尤某在押车时某切行为的放任;庭审中,被告赵某也认可设置的检查站有其负责,被告王某、尤某是其指派工作并受其领导,故被告在授意被告王某、尤某押车时,有教唆、指使殴打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某应对被告王某、尤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x.41元的问题。医药费5555.41元,原告提交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合计金额5555.41元,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3600元、护某761.6元、伤残赔偿金6849.4元,根据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郭某右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规定,属轻微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十级14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参照《法医临床学》医疗终结时某应定为2个月,其中前1个月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2周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某,其余时某对生活能力不受限制,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应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误某应为2774.4元(54.4元/天×30天+54.4元/天×30天×70%)、护某为761.6元(54.4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6849.4元(3424.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天×5元);营养费48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6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状况及就诊医院的路途,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450元,有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x.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条一款、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尤某赔偿原告郭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某、尤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进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雹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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