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灵宝市南田某市摆摊时,与相邻摊位的王某庚、王某己的父亲王某乙因倒污水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多人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王某己左膝关节踢伤、王某庚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左髌骨撕脱骨折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王某庚头部损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庚案发后报案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己辨认将自己左膝关节踢伤的人是被告人陈某甲。2、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将其殴打致伤的具体经过。3、证人王某乙、陈某丙、田某、张某丁、伍某、李某、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打伤的经过。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伤情。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