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原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7日,原告在驻马店市委党校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等于保留价的最高应价竞得驻马店市委党校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ZMD-2005-77和ZMD-2005-77-(1)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驻马店市委党校原使用的x.04平方米和440.0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驻市国用(2008)第X号和驻市国用(2008)第X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驻马店市政府的相关批复,驻马店市委党校对此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驻马店市委党校已从原校址搬出,原告所持该宗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界址明确;原告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可以随时对该宗土地实施占有并按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故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5]X号对被告作出《关于对现市委党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的批复》,批复内容为:1、同意将位于驻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南侧、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东侧、驻马店市第四中学和党校家属院西侧的市委党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共x.05平方米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实行公开竞价出让,出让起价为1500万元,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土地级别为一级住宅用地,土地地价为930.32万元,房产评估价为565.71万元。2、土地出让中涉及的规划费x元、土地勘测定界费x元、土地评估费x元、交易服务费20万元、土地出让业务费22万元和相关的工作费用从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列支,纳入成本。3、土地出让成交后,交付土地和建筑物的时间确定为自土地出让成交之日起24个月内。4、土地出让金分三期交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交纳成交价60%,12个月内再交纳20%,剩余20%的出让金在交付土地和建筑物时付清。5、土地出让中,《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的定金为100万元,双方违约责任为0.3‰。6、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交清第二批土地出让金后,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前办理相关建设报批手续。2005年12月8日,被告在《驻马店日报》对所涉房地产刊登竞价出让公告,公告刊载了前述驻马店市政府批复的基本内容,同时刊载了竞价方式、时间、地点。提出竞买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17时前,提出申请时交竞买保证金300万元。竞价方式为竞卖人超过三人时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竞买人不足三人时采用挂牌方式出让,挂牌出让时定于2005年12月29日8时至2006年1月7日17时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报价时间为每天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00。公告刊登后,原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竞价出让竞买申请书,填写了竞买登记表,并于当日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后竞卖人不足三人,被告采用了挂牌方式出让。200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填写了驻马店市委党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报价壹仟伍佰万元整,x.00元。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以总价款1500万元等于保留价的最高价竞得驻马店市委党校办公教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2006年1月11日,被告在《驻马店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在《驻马店日报》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公告》,并依照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的规定于2005年12月29日8时至2006年1月7日17时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大厅对驻马店市市委党校办公教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价款15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应价取得竞得人资格。若有异议,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若无异议,我局将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前述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2006年1月17日,驻马店市公证处对驻马店市党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竞价过程作出(2006)驻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本次驻马店市党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及竞价结果真实、合法、有效。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ZMD-2005-77和ZMD-2005-77-(1)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ZMD-2005-X号合同约定:1、出让方为驻马店市国地资源局,受让方为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出让方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解放大道西段南侧,宗地编号为ZMD-2005-77,宗地总面积为x.04平方米;3、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44.364元,总额为x.7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2月24日前付x.20元,2007年2月24日前付x.74元,2008年1月11日前付x.74元;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ZMD-2005-77-(1)号合同约定宗地总面积为440.0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4.364元,价款为x.3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驻市国用(2008)第X号、驻市国用第X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于解放大道西段南侧,地类为住宅,使用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78年,使用权面积分别为x.04平方米和440.01平方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让驻马店市委党校办公教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向驻马店市政府请示并获政府批复,在相关媒体上发布了出让公告,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ZMD-2005-77和ZMD-2005-77-(1)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