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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军于2009年12月28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冯某某曾在陈某某工地打工,双方结算时陈某某尚欠冯某某工资款x元。陈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冯某某出具欠款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对冯某某要求陈某某清偿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冯某某提供的欠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辩称该x元工资款由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偿还的答辩意见,法院调查笔录及冯某某陈某证实,昌泰公司表示如公司帐上有陈某某的工程款,其直接给付冯某某,如公司帐上无陈某某的工程款,其不管给付,陈某某提供的账面摘要复印件、传真,冯某某不认可,无法核实,故对陈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该笔债务是经冯某某同意由陈某某转至昌泰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对陈某某不再发生效力,冯某某不能因昌泰公司返还其欠条,而持该欠条再向陈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辩称:陈某某欠我方款事实清楚,该款未转让给昌泰公司,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赵太和也证实该款并未转让给昌泰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昌泰公司在内蒙古乌兰浩特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陈某某承包了昌泰公司的一部分工程,冯某某又承包了陈某某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陈某某欠冯某某x元工资款,2009年5月13日陈某某给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陈某某和冯某某协商,由冯某某持该欠条到昌泰公司直接拿钱。冯某某持该欠条到昌泰公司拿钱时,昌泰公司称账上已没有陈某某的钱了,无法支付给冯某某工资款,就将该欠条退给了冯某某,故冯某某持该欠条起诉陈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另查,陈某某与昌泰公司未结算。

本院认为:陈某某欠冯某某x元工资款事实清楚。陈某某上诉称该债务已转移给昌泰公司,但昌泰公司的会计赵太和证实,因昌泰公司账上没有陈某某的钱了,就把冯某某所持有的手续退给冯某某了,即昌泰公司并没有接受该笔债务,且陈某某也认可至今其与昌泰公司并未结算。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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